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竹居茶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竹居茶樓」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編號1改造手槍1枝與編號2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稽,而前揭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6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2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2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及毒品等不法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無業,併其出於防身之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兼衡及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及蒞庭檢察官雖均未具體求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請求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之宣告之表示,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實害程度,其素行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法定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狀,認為指定辯護人所為之求刑範圍失之過輕,難予採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編號1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有殺傷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編號2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送鑑實際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不須沒收之;其餘2顆則均認具有殺傷力,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11│9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1號函(見偵卷第51-55頁)。││││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顆(│⑴文號:同前。│││其中2顆經實際│⑵認均係口徑0.380制式子彈,其│││試射)│中2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4顆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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