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18日23時20分許酒後(酒後駕車部分未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9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可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衝撞到對向在路旁烤肉之 楊佩茹 (原名 楊佩君 )、 蔡家文陳宗孝 ,致楊佩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雙下之多處擦挫傷、臉部及右上臂擦傷;蔡家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肘撕裂、臉部及雙膝多處擦傷;陳宗孝受有以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異議人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事故現場。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認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而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10月4日前,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罰。嗣異議人於94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10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伊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撞擊在路旁烤肉之被害人楊佩茹、蔡家文、陳宗孝,致其等均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係因伊酒後駕車,因高濃度酒精之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0㎎/dl),致當時意識不清,並不知發生車禍及擦撞到路人,依習慣反射動作將車駛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94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及白蘭地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下午1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衝撞到對向在路旁烤肉之被害人楊佩茹、蔡家文、陳宗孝等3人,致其等受傷,復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楊佩茹、蔡家文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9號案件偵查中,及被害人陳宗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二)且經目擊證人 陳志全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發生何事?)我看到被告(即異議人)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案發現場撞倒機車及在旁之傷者三人,我出去跟被告說你撞到人了,他沒反應又加速離開,當初內側車道的車子很多,被告是為了超車才到外側車道。(當初是否去追被告?)是。我騎機車去追,大約追了500公尺,遇到紅燈被告面前有2台車,所以才停下來讓我追到。(被告當時狀況?)打開車門就聞到很重的酒味,我問被告你撞倒人你知不知道,他回答說他知道,我把他的車鑰匙拿走,繞到駕駛座把被告拉下車,被告跑到路旁被路人攔下,後來我帶警察過來。」等語;又目擊證人 陳宗吉 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發生何事?)我看到的情形跟陳志全相同,我們當時是在對面馬路聊天,後來陳志全去追被告我留在現場幫忙。」等語。顯見異議人是在證人陳志全追趕一段距離後,方因停等紅燈才追上,當時異議人尚且答稱知道撞到人,又試圖逃跑,遭路人攔下,堪認異議人並無因酒後完全喪失意識之情形。
(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診斷證明書4紙及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堪認定。又被告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該法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問題,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所闡明意旨,法院無從予以斟酌減免。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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