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生性凶暴,自婚後即動輒毆打原告,原告在三隱忍,被告卻不知悔悟,在民國92年8月間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傷害,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後因原告仍有受家暴之虞,經原告聲請延長保護令8個月。被告自結婚後即未給付生活費,且自94年4月21日無故離家後,棄原告於不顧,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二項請求新台幣三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被告生性凶暴,自婚後即動輒毆打原告,原告在三隱忍,被告卻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十四鄰崎子頭廿七之二一三號,辱罵並毆打原告,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423號保護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家護字第423號卷核閱屬實。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俊傑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九十四年四月份。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兩造感情如何?)不好。我父親比較粗魯,遇到事情就用三字經,對我也是這樣,也會動手要打我。」、「(被告有無打過你母親?)有。很多次要打我母親,都被我們阻擋下來。
」、「(被告有無賺錢養家?)沒有。五年到十年的時間都沒有賺錢養家,所以我去當職業軍人養家,小時候生活費用都是跟母親拿。」(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多次毆打及辱罵原告,未支付生活費與原告,並自94年4月間起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無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平時感情不睦,被告常毆打及辱罵原告,而被告自94年4月離家,迄今已歷10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復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置原告人身尊嚴於不顧,致原告不惟身體受創,原告主張精神上復受有重大痛苦,即屬可信;又自前情事觀之,被告顯有過失,原告於兩造離婚原因則無何過失情事,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