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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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及有代表權人之蓋章及簽名。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其訴狀自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 柯俊良 ,有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惟自訴狀內僅有 柯賜海 個人之指印二枚,未經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蓋章或簽名,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