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6、7、8、9、10、11、12、13、14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6、7、8、9、10、11、12、13、14所載,附表編號14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6、7、8、9、10、11、12、13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6、7、8、9、10、11、12、13、14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曾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12之宣告刑,曾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上開犯罪時間(按即除附表編號
1、5外),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㈠就附表編號2、3、4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就附表編號6、7、8、9、10、11、12、1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