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乙○○丁○○原名為 鄭來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業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相對人乙○○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對相對人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並以本院94年執字第16000號拍賣相對人戊○○、丙○○之財產,其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提存書、本院龍民憲96聲字第318號函、本院94年執字第1600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為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在卷為證,故無庸得其同意。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得稽,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