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領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裁定為擔保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已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除其所提出之資料外,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事件及95年度訴字第530號履行契約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院內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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