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二八三六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B○二四五九○、B○二四五九一、B○二四五九二、B○二四五九三,准以同額之九十六年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票號C028362、面額為10萬元4張,票號B024590、B024591、B024592、B024593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以同額之96年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聲請許其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影本,經調卷審核屬實,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