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因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因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下列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二)、(三)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因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確定。
(二)因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確定。
(三)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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