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由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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