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告廖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李溪河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停車位為其所有,遭被告長期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並非本件土地唯一所有權人,應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誤),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所有、主張遭占用之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載明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究為若干,無從直接計算原告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額,參酌原告原告主張遭占用者為車位,而臺北市松山區於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三月間每筆交易每一車位價額最高價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最低價為七十萬元,此經本院職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明確,平均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下捨去】,爰暫核定為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