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 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基祥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係股票上市公司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甲○○○係李基祥之姻親,被告丙○○係李基祥之姪媳,被告丁○○係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被告戊○○係前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期間,意圖操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市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量低買,賺取差價手法,牟取不法利益。遂彼此謀議,由李基祥、被告甲○○○及丙○○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資金總調度站,且利用案外人 李惠淑 、 李陳素琴 、 陳素雲 、 黃金蟬 、 陳健志 、 楊鳳真 ( 李女 等六人與李基祥均有親屬關係)、丁○○、 黃怡人 、 黃瓊慧 、 陳黃丈 、 陳美秀 、 陳姿勳 (被告丁○○等六人彼此為親屬關係)、 鄭賜全 、 鄭文乙 、 鄭文吉 及 鄭靜枝 (渠四人與被告戊○○彼此為親屬關係)等十六人之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再由被告丁○○與戊○○承李基祥之指示,在前開期間分別於台育及日盛證券高雄分公司,利用人頭計買進源益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三千股,賣出源益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七十六萬三千股,其中彼此互為買進或賣出之源益公司股票合計四百九十九萬四千股。且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
二十五、二十六日及四月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日有連續二日以上各日買進、賣出股票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一、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日等計十六個營業日有成交彼此買進或賣出之源益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仟股情形,致使該股由查核期間期初收盤價新臺幣(下同)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源益公司股票股價判斷之正確性及市場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等四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共同違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被訴共同違反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係以股票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帳戶資金來源或流向表、李基祥等集團炒作源益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影本等證為據。然訊之被告甲○○○等四人均否認有何被訴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丙○○向伊借用帳戶,始開立前述彰銀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上開帳戶伊從未支配使用,均由丙○○使用,伊不知此帳戶使用在源益公司股票資金調度及如何買賣源益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丙○○辯稱:「李基祥是 伊夫 之叔叔,伊單純聽從李基祥指示,向被告甲○○○借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及轉帳,伊不知李基祥如何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伊並未藉此方法操縱源益公司股價及賺取差額」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雖有提供本人及家人等帳戶借予李基祥使用,且在李基祥之委託下,指定帳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但此純係基於業績考量而照李基祥指示掛單買賣,伊不知李基祥有高賣低買違法犯行,伊並無與李基祥有共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使用黃金蟬等人帳戶,係依李基祥指示而掛單買賣源益公司股票,公司稽查並未通知有何異常買賣,伊並無與李基祥藉炒作源益公司股票,共謀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李基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死亡)如何於前述時間內,各於台育證券、日
盛證券利用前述李惠淑等十六人之名義所開立帳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日及四月六、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日有連續二日以上各日買進、賣出股票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二○%以上,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一、二、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日等計十六個營業日有彼此買進或賣出之源益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五%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及丁○○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六、十六至十九、二三至二四、五五二至五五三、五六三至五六五頁),並有股票對帳單、交割憑單、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帳戶往來明細暨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帳戶資金來源或流向表、李基祥等集團炒作源益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均見偵卷第五三頁至五二五頁)、並有相對成交明細表(見偵卷第五三八頁五四四頁)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電腦列印表(原審資料袋)在卷可稽。
㈡法務部調查局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李惠淑等人頭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之監視
報告(見偵卷第五二九頁)展開偵查行動,而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甲○○○等人與李基祥有意圖操縱源益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市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量低買,賺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云云,惟調查局移送及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源益公司股價反於查核期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十六日)之期初收盤價為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足見移送意旨所認被告等人有「高量低買,賺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尚難逕以前開大量成交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甲○○○等人有拉抬股價之意圖及操縱股價之犯行。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查核期間內,固查覺源益公
司股票交易有前述沖洗買賣之成交異常情形,惟就源益公司與集中市場整體表現評斷,在股價方面,源益公司股票固係由期初收盤價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但就同期間同類股(即食品類股)指數由三九四‧九九元,上漲至四五○‧五二點,漲幅達百分之十四‧○五;而同期間集中市場加權股價指數由四九四七‧四二點,上漲至五九三八‧二二點,漲幅達百分之二十點一七,此有價量變化比較表、收盤價指數變化圖(見偵卷第
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頁),顯見源益公司股價在查核期間內,雖有大量買賣之交易事實,但其結果卻與同類股及大盤股價指數背道而馳,自難僅據被告等人有使用人頭帳戶買賣源益公司股票之舉,遽論渠等即有與李基祥有何共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
㈣前開查核期間之源益公司股票成交量情形,每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四六九千股,較
前一個月(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三月十六日)增加百分之一○八‧三五;同期間食品類股指數日平均成交量為八四七八六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二四○‧六○;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0000000千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一六七‧五三,此有價量變化比較表及成交量變化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二九頁、五三0、五三二頁),益證源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與同類股及大盤比較,明顯呈弱勢成長之現象,彰顯移送意旨認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市場人士追價買進,嗣再以高量低買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云云,尚乏客觀事證足佐。
㈤案外人李基祥結合被告甲○○○等人所為之沖洗買賣行為,雖通常為意圖影響市
場價格行為者操縱股價之運用手段,惟最後是否會對股價造成操縱之結果,尚須以其他證據憑斷,業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副組長及專員 吳克昌 及 袁正華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自難單憑源益公司股票有沖洗買賣之行為,遽予推定該檔股票在查核期間內確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及直接或間接可為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事實。又源益公司股價雖呈現異常情形,惟此現象係屬下跌之趨勢,難認係拉抬股價或操縱之行為,成交量方面,因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同,亦無異常或達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情形;再細繹李惠淑等人頭戶前述成交量明顯集中,固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然李惠淑等成員有部分營業日利用多筆高價(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但無低價售出,其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數量不大,造成當時價格影響亦多在一檔至二檔之間,尚難以認定有利用連續高價買入以抬高價格或利用低價壓低價格之意圖,除據證人吳克昌、袁正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並有卷附相關投資人成交或委託買進明細表所載述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相對成交明細表足稽(見偵卷第五三七至五四三頁),且因價格操縱現象依證據呈現並不明顯,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檔股票有因沖洗買賣之情形,直接或間接產生操縱行為之事實等情,亦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八六九一號函附之源益農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六六頁)。
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係因人頭戶李惠淑等十六人異常交易行為移送司法
警察機關偵查,故其對象係就全體成員之整體異常交易行為分析函送,並未針對個人之不法情事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吳克昌及袁正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惟源益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異常現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甲○○○提供帳戶,被告丙○○從事資金轉帳、匯款,被告丁○○、戊○○分別使用人頭戶買賣成交源益公司股票及轉帳、匯款等行為,推論被告等人有何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及戊○○等人有何被訴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被訴罪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關於此部份無罪,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等四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係屬行為犯,並非結果犯,本件被告等人接受李基祥指示,利用前述人頭戶下單買賣,雖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十六日查核期間內,源益公司股價由期初收盤價四十點一元,下跌至期末收盤價三十八點六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點七四,然股價上漲下跌與否,並無解免被告等人刑責。㈡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須從間接證據為合理之推論。被告等人及黃金蟬等多名人頭戶,為辦理源益公司股票交割,曾有數次「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之金額」,被告丁○○、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對於客戶李基祥以數人帳號連續多日買賣下單均已知悉,應查覺有異常性存在,被告等人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甚或幫助犯意等情,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惟查:
㈠公訴人所指之源益公司負責人李基祥如何與被告等人謀議,意圖抬高源益公司股
價等情,遍查卷內並無李基祥供述筆錄佐證,而其他卷附被告等人筆錄亦乏有何犯意聯絡之供詞足認,是此部份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㈡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等人曾有提領一百萬元以上之鉅款,亦屬李基祥買賣股票之資
金週轉情形,且觀諸案外人李惠淑、楊鳳真、李陳素琴、陳素雲、黃瓊慧、陳美秀、陳姿勳於台育證券買賣證券之單日信用額度各為四百八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台育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九、八九、一00、一一0、一二二頁),另案外人楊鳳真、陳健志、 陳秀玲 、陳素雲於日盛證券信用交易等級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而李惠淑、黃金蟬、鄭文吉、李陳素琴、 鄭黃玉琴 於日盛證券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各為三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四百九十萬元,此有日盛證券投資人資料查詢表、徵信與額度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
三三、一三五、一三七、一四0、一四四、一五九、一六四、一七一頁),則被告丁○○、戊○○雖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對於所屬證券公司尚無對前述客戶,以其連續多日買賣下單,而認逾越信用額度或其他異常情形,被告丁○○、戊○○依循證券交易慣例受理掛單買賣,自難據此而認被告丁○○、戊○○即與李基祥有犯意聯絡甚或幫助犯意之情。
㈢據上各節,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前開查核期間,源益公司股票交易雖有前述大量買
賣及沖洗買賣之成交異常情形,惟此大量買賣之交易結果,卻與同類股及大盤股價指數背道而馳,自難遽論被告等人即有與李基祥有何共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丙○○、丁○○及戊○○被訴共同違反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此部份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蕙芳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