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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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榮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榮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二-一號、第二九四-一三號及第二九四-三四號等三筆土地為國有(由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三筆土地交界處放置貨櫃屋,並搭建鐵皮屋頂後自行居住而竊佔之,計竊佔0.00六八公頃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陸軍總司令部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清榮對其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二-之一號、第二九四-一三號及第二九四-三四號等三地號交界之土地上,放置貨
櫃屋而於其內居住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該土地平日由訴外人 王鳴圖 種植農作物,致伊誤以為係私有地,事前曾徵得訴外人王鳴圖之同意暫時借用,始在該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不知該土地為國有云云。惟查:前開三筆土地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陸軍總司令部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第查,被告右揭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陸軍總司令部之業務承辦人員即證人 劉思章 指稱:「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發覺該土地遭佔用放置貨櫃屋,經查證係被告所有,便多次要求將貨櫃屋遷移,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還曾數次透過民意代理陳情要求承租,但均遭拒絕,我們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我們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蕭清榮限期拆遷,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之回證足憑」(見警訊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另佐以證人王鳴圖到院證稱:「我向陸軍總司令部承租這筆土地供種植香蕉與芒果」、「貨櫃屋是被告擺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這筆土地,我曾向被告明確表示土地是國有,管理人為陸軍總司令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上開土地係國有,及辯稱業經訴外人王鳴圖同意使用云云,委無可採,而其明知上情而仍繼續佔用,顯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甚明。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計0.00六八公頃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率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人員於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佔用之期間、面積、犯後態度,及本案起訴被告已將貨櫃屋搬移(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幀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前述竊佔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