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