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原告誤被告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起訴聲請勘誤狀(均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