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訴人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等涉嫌詐欺案件,經查甲○○○○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乙○○,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可稽,足認丙○○非甲○○○○工業有限公司之適格代表人。核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