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甲○○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甲○○與 徐淑貞 為高中時期社團之學妹、學姐之關係。緣乙○○有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參選屏東縣議會議員,甲○○為幫助其夫開拓屏東縣內埔地區之票源,期能順利當選縣議員,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其夫乙○○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徐淑貞、 吳崑寶 (其二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三月,投票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判處投票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六月,投票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各緩刑二年確定。)夫婦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拜訪,二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向徐淑貞、吳崑寶二人表示:可以用每票五百元代價買票,請其幫忙乙○○等語,徐淑貞、吳崑寶夫婦計算其可能幫忙之票數後,乃應允之,而與之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乙○○、甲○○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甲○○委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屏東縣○○鄉○○路○○○號吳崑寶住處,將三千元交予吳崑寶,表明是甲○○委託交付之意思。吳崑寶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三千元轉交其妻徐淑貞,徐淑貞除扣下一千元做為夫妻二人之賄款外(即一人五百元之賄款),復與其夫吳崑寶、乙○○、甲○○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淑貞、吳崑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吳崑寶胞姊 吳崑玉 (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徐淑貞將每票五百元,共計二票一千元之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人吳崑玉,囑咐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縣議員當天,務必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乙○○。吳崑玉於收受前開賄款後,復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前往前開徐淑貞中興路一二一號住處,向徐淑貞表明是否還須拉票,其可向好朋友 曾雲英 拉票等語,徐淑貞基於前開與乙○○、甲○○、吳崑寶、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吳崑玉(其所涉投票投票交付賄賂罪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淑貞在其夫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交付每票五百元,共計二票一千元與吳崑玉,再由吳崑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大田精密有限公司」內,扣除曾雲英前所積欠之債務四百元後,將其餘六百元交付予曾雲英(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後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吳崑玉、曾雲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元、六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辯稱:選舉期間是有去拜訪吳崑寶、徐淑貞,但我們沒有表示要買票,只是要請他們支持,純粹禮貌性拜訪,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吳崑寶夫婦有送花瓶,但這只是平常的禮儀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徐淑貞曾係高中時期社團學姐、妹關係,甲○○因而介紹其夫乙○○予徐淑貞、吳崑寶夫婦認識,二人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崑寶、徐淑貞經營之電機行拜訪請求支持競選情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因我認識徐淑貞,又是我選區的選民,所以我就帶我先生去拜訪她們,希望她念在與我是社團學姐學妹關係,能夠讓第一次參加選舉的我先生,能增加票源,我印象去過她家二、三次,..所以我先生認得她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至六行),另證人徐淑貞亦於警訊中陳稱:「乙○○在九十年十一月中旬的某日白天,..開車來我家電機行泡茶」、「來了好幾次」(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時所稱:「被告等之前與徐淑貞、吳崑寶等人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有閒聊選舉的事」之時間相符,是雖被告甲○○於原審稱:「(在選舉以前有無去找過吳崑寶夫婦?)有,大約是在去年(即九十年)十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惟因雙方碰面不只一次,而十月與十一月份相差不久,自難以二人陳述拜訪之時間不同,即否定雙方曾提及選舉之事宜。且由前開二人之陳述,亦可知被告乙○○於警訊第一次筆錄時陳稱:「(有沒有帶你太太到過吳崑寶的電機修理店?)沒有」、「(你太太甲○○真的不認識徐淑貞?)不認識」等語(見警訊第
二、三頁),係急欲擺脫與徐淑貞、吳崑寶認識所可能產生之後果。
(二)證人吳崑寶曾收受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三千元後,轉交與妻徐淑貞,二人扣除一千元作為自己賄款後,再共同前往吳崑玉住處,由徐淑貞轉交每票五百元,二票一千元予吳崑玉,嗣再由吳崑玉向徐淑貞表示可向友人拉票,徐淑貞乃再交付一千元予吳崑玉,而吳崑玉扣除四百元債務後,即交付六百元予友人曾雲英,並囑其支持十四號候選人乙○○情事,亦經證人吳崑寶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該男子送錢來時,錢是我收的,當時我太太不在」(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我收的,有一個男的拿三千元給我,叫我支持乙○○」(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徐淑貞於警訊陳稱:「我留了一千元給自己家的二票錢,另外拿了二千元給我大姑吳崑玉,其中一千元是給吳崑玉夫婦,另一千元由吳崑玉自行處理買票」(見警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們到吳崑玉家吃飯,聊到選舉的事情,我覺得被告不錯,所以我拿一千元給吳崑玉,請他支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最後二行),核與證人吳崑玉於偵查中陳稱:「錢是我弟媳徐淑貞的皮包掏出來的,她叫我要支持十四號乙○○」(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一、二行)、「一票五百元,我是拿一千元二票給曾雲英,但因她先前有跟我借四百元,我先扣下四百元,所以只交付她六百元」、「因我弟媳婦徐淑貞拿一千元給我,我事後又跑到我弟媳婦的店問她是否還要拉票,我告知她我的好朋可向她拉票,她稱還有一千元,她就將一千元交給我轉給曾雲英,她交待要記得支持十四號的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及證人曾雲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我先生二票,..他(指吳崑玉)在大田精密公司交給我的,我們是同一生產線,..他叫我投十四號,因我與他較要好,他只拿給我,未向其他同事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相符,足見徐淑貞交付款項予吳崑玉時,即已告知每票係五百元,且請支持被告乙○○。
(三)前開三千元賄款,係由被告甲○○委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往吳崑寶住處,並告知請支持被告乙○○等情,已據證人吳崑寶於偵查中陳稱:「(可是不認識的人你會收他的錢?)他只有說甲○○」、「(他拿過來,說是甲○○拜託他來的,是不是?)對」、「那個人就直接講是甲○○」、「我們就跟她講說,我們只認識這邊只有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及徐淑貞於偵查中陳稱:「(就是說你們那個三千元買票的錢,不管是你們被買或是幫忙送出去的,的確是那個甲○○找一個你們不認識的人送來的?)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放前開偵訊筆錄勘驗屬實。雖證人徐淑貞、吳崑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憑直覺認為是乙○○的人拿錢,被告沒有直接說要買票,有告訴吳崑玉支持別人也沒關係,曾雲英是因為生活很苦才拿一千元救濟等語,而於偵查中亦曾對於買票的錢是何來,有稱是電器行所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亦有稱係乙○○選務人員交付(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先後供述不一,惟查:
⑴證人吳崑寶於原審審理中既陳稱:「(你家總共有幾人有投票權?)六票」、
「(對方拿錢給你之後,你有無跟他交談?)沒有」、「(你或你太太有沒有跟被告講過你家有幾人投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倘其陳述為真,則於被告對於吳崑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不知,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未言明交付之款項是要給誰(吳崑寶家人、或其他人)之情況下,吳崑寶夫婦何以不將全部款項收下(因為若有人想要行賄,其家人共有六票,以一票五百元計,共三千元),反而只留下一千元(每票五百元二票一千元),並將其餘款項交予吳崑玉,並請其轉交一千元予曾雲英,而於交付之同時又言明支持被告乙○○?復參酌前開證人吳崑玉、曾雲英之證詞,渠等均已表明每票賄款為五百元,則縱使於該名男子交付款項予吳崑寶之同時未言明交付款項予何人,每票金額為多少,惟顯然吳崑寶、徐淑貞於收受該男子交付之三千元之前,即已與委託之人有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之犯意聯絡。自難以無法提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遽而推論吳崑寶、徐淑貞所述「是乙○○之選務人員拿來的」係屬推測或主觀上之認定。
⑵況證人徐淑貞於警訊亦證稱:「是乙○○的椿腳拿新台幣三千元給我們,叫我
們支持乙○○」、「(你所買的縣議員舉選每票多少錢?)每票新台幣五百元」、「對我說請我支持他,他將用金錢買我們的票」、「(乙○○跟你談論選舉買票的事情有幾次?)就九十年十一月份的時間」(見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七行、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九頁反面第四行、第二十頁第三行),而吳崑寶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拿過來,說是甲○○拜託他來的?)對」,「等於之前可能就有講好吧」、「(當初是乙○○本人親自跟你開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倒數第五、六行、第九十三頁第五行、第九十六頁第四、五行),再參酌證人吳崑玉、曾雲英於收受賄款時,徐淑貞、吳崑玉均告知請支持被告乙○○等證詞,復有賄款一千六百元扣案可稽,益見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徐淑貞、吳崑寶住處時,即已有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並請其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徐淑貞、吳崑寶二人於交付賄款時,均表明請支持乙○○,而甘冒行賄之風險?⑶雖證人徐淑貞、吳崑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翻異前詞,惟綜合其於警、偵訊
及證人吳崑玉、曾雲英之證詞,足見其事後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至於原判決所述之祝賀登記簿、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崑寶、徐淑貞認識之
用,而此已經前開理由(一)論及,是該照片、登記簿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賄選,並無絕對之關聯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與徐淑貞、吳崑寶、吳崑玉(公訴人未論及)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公訴人未論及)間,各係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與徐淑貞、吳崑寶、吳崑玉(公訴人未論及)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徐淑貞、吳崑玉各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論及吳崑玉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惟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被告二人透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徐淑貞等人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崑寶、徐淑貞等人確有收到賄選所用之賄款三千元,而吳崑寶、徐淑貞二人對於被告二人行賄買票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非推測或主觀上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選舉期間,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敗壞選舉風氣,助長惡質選舉文化,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且其行賄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二年。至於扣案交付之賄賂一千六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偵審程序均未坦承犯行,惟其係因夫婿競選,愛夫心切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行賄之對象、金額不多(共僅交付三千元予徐淑貞),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身為縣議員候選人,竟不思以本身表現贏得選民支持,反而藉由其妻與徐淑貞認識,而思以行賄方式贏得支持,且犯後仍不知悔改,猶否認其犯行,本院認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