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請人丙○○○
失蹤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失蹤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媳。丁○○於94年4月18日離家後多日未返,經丁○○之胞弟即聲請人之配偶癸○○於94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逾20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丁○○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函文等件為證,且丁○○目前尚存之姊妹乙○○○、甲○○○陳稱不知其實際住居所,就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丁○○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丁○○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e化健保系統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6月30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癸○○於94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報案表示丁○○於94年4月18日失蹤,且迄今仍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綜觀上開事證,應認丁○○至遲於94年4月18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丁○○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