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承恩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於法尚有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2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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