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余彰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彰信(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原審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2罪,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存卷可參,然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性質相近,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收取贓款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至112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體重過輕,食物無法吸收養份,又行動不便,時常住院治療許久時間,而抗告人卻無法在身邊照顧年邁的雙親,平時三餐吃得非常少,因為身染病況,每日吃素,唸佛經、寫經書,來回向給雙親,在監已服刑7月有餘,來還因果,做錯要認錯,在監所中抗告人亦受益良多,因為雙親都快80歲了,抗告人不想抱撼終身,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1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度有期徒刑9年9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1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體重過輕,食物無法吸收養份,又行動不便,時常住院治療許久時間,而抗告人卻無法在身邊照顧,因為雙親都快80歲了,抗告人不想抱撼終身,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而抗告人請求本院資為裁量之依據,亦難認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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