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鎮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抗告人於各罪審理期間深感悔悟,均坦承犯行,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致抗告人將來依累進處遇條例申報假釋之級距(第4級),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之級距(第3級),雖有期徒刑僅差1月,但須多執行1年方有資格申報假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過度不利評價而有過苛,悖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抗告人新婚不久,即依檢察官執行指揮入監服刑,僅盼能早日復歸社會、經營家庭,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置抗告人更不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以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16日,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又抗告人已具狀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參酌抗告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且無意見(原審卷第7頁),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2、3-6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7月間,抗告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2、3-6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均已折讓相當刑度,尤以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8月合計11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之執行刑僅占總刑度(11年8月)之0.3857),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本案定刑之上限,若依上開定刑後之刑度即2年6月、4年6月,再加總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4年合計11年,作為本案定刑之上限,則原審所定執行刑6年,又已折讓5年之刑度,所定之執行刑顯屬偏低而屬低度刑;復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35、43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過重或裁量權不當、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將來依累進處遇條例申報假釋之級距,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過度不利評價,悖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云云,顯難採信。又抗告人家庭因素非本案定刑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以其新婚不久之家庭因素,而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亦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法說明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雖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無意見」,但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本於抗告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詳述其意見,復經本院以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經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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