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廣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5至16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mix』負責監控)」、第21行「某不詳成年成員」更正為「不詳收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 詹朝根 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經理」、「mix」、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至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3年8月間至南港分局派出所自首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業經南港分局函覆無自首紀錄等情,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南港分局前曾製作職務報告及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容略以:被告自述於8月15日11時30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逸仙公園面交,因被告手機紀錄已遭刪除,故僅將 黃民 手機內尚有之存檔照片上傳供其他單位比對等語,有上開函文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7頁)。是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16日至南港分局派出所向員警 陳明 其有於8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面交擔任車手之情,惟此與被告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所為犯行無涉,尚難認其就本案有自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 劉建凱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押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劉建凱」署押(簽名)各1枚
二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8號
被 告 黃廣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廣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mix」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佯裝係財經主播「 邱沁宜 」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詹朝根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朝根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黃廣生則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陳經理」傳送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後,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在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劉建凱」署押,復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詹朝根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劉建凱」,而向詹朝根收取現金17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詹朝根。黃廣生取得款項後,旋依「陳經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詹朝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廣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陳經理」、「mix」之指示,於113年8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取得「陳經理」傳送之檔案後,先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依「陳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佯為裕利公司員工「劉建凱」,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付予「陳經理」指定之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被告在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劉建凱」署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朝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收款後,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經理」、「mix」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而前揭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