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劭翊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3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代表人:蘇福智)。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7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