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 吳文德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 吳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聲請駁回。
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為父女,因伊目前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乙○○給付扶養費。並聲明: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
二、乙○○之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乙○○自出生後主要由母親 周亞如 照顧,又父母親在伊3歲即離婚,離婚後甲○○亦不曾分擔扶養義務,之後兩造未曾見面,伊係由其母親扶養長大,對甲○○並無印象,甲○○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伊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及乙○○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乙○○自幼未受甲○○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甲○○主張其已75歲,無所得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甲○○112、11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乙○○主張自幼未曾受甲○○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乙○○之母周亞如到庭證稱:伊與甲○○離婚前雖同住,惟甲○○愛賭博,有時拿錢回來有時沒有,乙○○主要均由伊照顧,在乙○○3歲時,伊與甲○○離婚,其後乙○○就未與甲○○同住,甲○○離開後也沒有給付乙○○之扶養費,乙○○是由伊扶養長大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至4頁),本院審酌乙○○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甲○○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甲○○對乙○○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甲○○為乙○○之父親,則於乙○○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乙○○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甲○○於乙○○出生後並未善盡扶養照顧責任,又在乙○○極年幼與其母離婚後,未曾支付乙○○之扶養費用,亦幾未探視聯繫,致乙○○陳稱其對甲○○並無印象,乙○○端賴其母親扶養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甲○○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乙○○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乙○○須負擔扶養甲○○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