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7號

聲請人乙○○

失蹤人甲○○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乙○○之弟弟,兩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甲○○於失蹤前沒有工作,有酗酒的習慣,在民國86年9月2日外出多日未回家,聲請人先聯絡其友人,但沒有消息,大約等了三週,仍然沒有找到甲○○,因而於86年9月26日去派出所報案,但迄今仍無甲○○的音訊,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甲○○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5月9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4331801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職權調閱甲○○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均查無甲○○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甲○○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4421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甲○○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甲○○至遲於86年9月26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86年9月26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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