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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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
羅聰福黃霖澤劉返王昭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羅聰福、黃霖澤、劉返、王昭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民國(下同)」之記載,更正為「民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有關「其餘人分別在三方下注新臺幣(以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之賭金」之記載外,更正為「其餘4人則分別在4方下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金額之賭金」,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興、羅聰福、黃霖澤、劉返、王昭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投機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固無足取,惟念被告5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暨斟酌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是否屬被告5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