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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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 戴秀琴 相對人 吳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2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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