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再抗告人 辛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平時可用資金並非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縱現所查扣之銀行存款僅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仍無減少財產之情形。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同時具有增加不動產財產價值及設定抵押之行為,並非單純就原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執此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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