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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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 林厥榕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歐雅君
林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100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28日起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8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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