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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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郁樺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郁樺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郁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經鈞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清算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