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緝字第112號自訴人 蔡金紋 被告 柯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金紋於民國102年5月3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而自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上訴狀一份可稽,然自訴人於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依據前開規定,茲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逾期未補提,即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