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宏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已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論處。末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之特性,蒐羅、彙整後散布性交易資訊,復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藉此收費以資牟利,其犯罪之手段有悖善良風俗、對於社會良好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且其經警方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即立刻再度犯案,犯罪所生危害及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