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華路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刑,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只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左眼受有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經手術後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但就被告對於引起告訴人左眼毀敗之加重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0三,矯正視力則為0.0六或0.0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等情,然查被害人之視力既為0.0三,矯正視力則為0.0六或0.0四,且因有無矯正,視力尚有不同,則被害人之左眼視能究竟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之程度,亦嫌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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