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2004)普民一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10月20日以(2004)普民一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以(2006)浙舟証民字第422、423號公證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第023074、023077號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准許乙○○與甲○○離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10月20日以(2004)普民一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之上開判決係認為:「原告乙○○與被告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生活中雙方又未能真誠相待,未能妥善處理家庭現實問題,夫妻矛盾加深,致使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可予准許」等語,因而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就該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10月20日以(2004)普民一初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准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