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壹張、帳單貳張、簽牌公式圖壹張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9之1號「大同公園」前之公共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臺灣大樂透」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大樂透「雙星」、「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核對簽賭時當期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凡對中開獎號碼中之兩個號碼即「雙星」,甲○○則賠付彩金五千六百元;賭客若對中三個號碼即「三星」,甲○○則賠付彩金五萬六千元;若賭客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金由甲○○沒入。而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向甲○○簽賭二星及三星各一支,復於同年三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以五百元向甲○○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單二張、簽牌公式圖一張及乙○○交付之簽單一張、賭資五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㈢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結證稱「(問:當
公園找甲○○簽牌?)我們在路邊看牌」、「(問:警詢時說向甲○○簽注二次,簽臺灣大樂透?)是,被抓是第二次正要簽」、「(問:第一次向甲○○簽注大樂透時間?)距今二、三個月以前,我簽二星跟三星,二星、三星一支各八十元」、「(問:你上次向甲○○下注錢有給甲○○?)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㈣扣押筆錄;㈤扣案之簽單一張、帳單二張、簽牌公式圖一張及賭資五百元。
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之在公共場所場賭博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次犯行與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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