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在台28線道崙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親自收受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經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知上述通知單寄存於「鹽埕郵局」。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應無送交異議人,且寄存程序顯然有誤,郵局是否依規定辦理門首公告及拍照存證,惠請查明,並核予最低額罰鍰結案,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撒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96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在台28線道
崙頂路段,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ㄧ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6月26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6938號函檢附違規行為照片2幀為證,且異議人對其有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上述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云云,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掛號郵寄,因無人收受,而辦理寄存送達,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⒉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㈢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街○○
○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6年10月8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南鹽埕郵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6月26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70006938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地址確實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因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上開處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時,而於96年10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鹽埕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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