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
9號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配偶 賴新 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約定期限3年,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於1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詎訴外人 賴新慍 自91年7月17日借款後,應於91年8月17日起繳納本息,經催討均未來行繳納,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訴外人賴新慍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訴外人賴新慍已於92年11月27日死亡,經查上訴人甲○○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上訴人甲○○應負清償之責任。因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賴新慍於88年間與上訴人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未辦理離婚登記),即拋妻棄子,至台北當遊民,不可能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企業,也不可能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賴新慍尚未離家時,游手好閒,終日酗酒,爛醉如泥,從未曾至金融機關借過錢,他不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手續,很有可能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故借據上賴新慍之簽名筆跡,應非賴新慍之字跡。(二)本件於原審提示借據予上訴人甲○○閱覽時,甲○○發現該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賴新慍之筆跡,非無他人冒用賴新慍之身分證件及簽名,而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之可能。上訴人持有賴新慍之簽名字跡,請求比對或鑑定借據上賴新慍簽名筆跡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違誤。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9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之借款人為賴新慍、借款金額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7日至94年7月17日,並蓋有賴新慍印章,而賴新慍已於92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系爭借款至今尚有本金200,00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告所提借據、免保人貸款申請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8~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賴新慍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甲○○之配偶賴新慍所為?
(二)系爭借款是否為賴新慍所借?
(三)上訴人應否依繼承法律關係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賴新慍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甲○○之配偶賴新慍所為?1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賴新慍簽名為其配偶
賴新慍所為,並提出賴新慍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訴外人賴新慍涉犯傷害罪嫌之81年度營偵字第39號卷宗,將該案偵查及警訊筆錄賴新慍之簽名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後發現:偵查、警訊筆錄及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簽名,其賴字左邊之「束」字之「木」與「口」相連,兩樣筆跡均一氣呵成,以一次書寫方式完成,「新」字之左邊之「辛」下半部與右邊之「斤」亦均相連,而一筆寫成,至「慍」左邊豎心之「」字之左右兩點,均以左豎、及右橫之方式分別完成,由此觀之,二者之書寫方式及筆法尚稱雷同,應係同一人所為,足堪認定。
2至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離婚協
議書賴新慍之簽名,其中「賴」、「新」二字之簽名亦有上開偵查及警訊筆錄中賴新慍親筆書寫之特徵,二者極為相近,至「慍」字雖有有離婚協議書上較草,貸款申請書上較為工整之區別,惟個人書寫習慣或因一時有些許改變,本難期個人每一次簽名均百分之百相同,自不能因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賴新慍之簽名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有些許差異,即認定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非賴新慍所為。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丁○○證稱系爭貸款契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非其父賴新慍所為云云,應係為免除上訴人因繼承而生之清償責任,其證言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訴外人賴新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親筆簽名既與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賴新慍之簽名極為相似,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賴新慍簽名為上訴人甲○○之配偶賴新慍所為,應堪認定。
(二)系爭借款是否為賴新慍所借?
1、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係其配偶賴新慍所借,並辯稱:賴新慍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持以貸款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可能冒用者之姓名,以供本院調查;又本件貸款時曾命借款人賴新慍提出其任職於億豐達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義務人為億豐達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以供核對,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可稽,若如上訴人所辯,賴新慍之身分證件係遭人冒用持以貸款,則冒用者豈有可能取得賴新慍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極具私密之個人專屬資料,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以便借款?
2、次查,系爭借款人為賴新慍之借款申請書上不惟有賴新慍之年籍資料,尚填具賴新慍之配偶即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子女人數等資料,亦填載有連絡人賴新慍之姐 賴寶猜 之姓名、住宅及行動電話,有申請書一紙可參,若賴新慍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充其量僅係冒填其個人之年籍資料,冒用者焉有能知悉其配偶之年籍、婚姻狀況、子女人數及其姐之姓名、聯絡電話而填具於貸款申請書上?益徵系爭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應為賴新慍所填具甚明。
3、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 陳臣璽 亦證稱:「(本件是否對借款人賴新慍有印象?)太久了,這是六年前的案子但是我們的程序是對保前都會核對身分證件,本件應該有核對過賴新慍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則依證人陳臣璽之證詞,本件借款核貸時,確有核對過借款人賴新慍之身分證件無訛後,始予以核貸。足見本件貸款,應係上訴人之配偶賴新慍所申貸無誤。
(三)上訴人應否依繼承法律關係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賴新慍既曾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款項,業如前述,並積欠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賴新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非賴新慍所借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經確定為三千一百五十元,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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