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24號),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故買贓物罪(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向其債務人即綽號「 阿吉 」之 張倉糧 (原名 張逸舟 )催討欠款未獲清償,為延緩清償期,並供張倉糧履行該欠款債務之擔保,其與張倉糧均明知報紙廣告所出售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倉糧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附近遺失之支票一紙(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故買贓物部分)。嗣甲○○、張倉糧均明知所購得之上開支票發票日、金額均空白,未經發票人乙○○授權,不得任意填載簽發使用,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號「雅園地餐廳」(後更名為好佳人餐廳),由張倉糧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金額「150,000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將支票持交甲○○(張倉糧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甲○○明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且屬偽造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不詳地點,將該偽造之支票持交不知情之友人 王周全 ,供抵償其積欠王周全之債務。王周全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鄰人 林沈 阿富 調借現金, 嗣林 沈阿富 屆票載日期持前開偽造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時,因支票已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張倉糧積欠被告債務,始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因證人張倉糧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支票可供使用,被告始依以其所交付之三千元看報紙廣告購買系爭支票交由張倉糧填載日期、金額,縱認被告購得之支票為芭樂票,然芭樂票未必即為贓物,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交證人王周全,王周全轉讓 林沈阿富 ,嗣由林沈阿
富屆期提示退票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好萊特企業行負責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一帶遺失之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十七張其中之一張,該遺失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金額與發票人,且於遺失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好萊特企業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附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因向證人張倉糧催討債務,張倉糧無力償還,乃交付
三千元予被告,由被告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與金額之空白支票,再由張倉糧填載發票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金額「十五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支票交付被告,以延展清償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倉糧到庭結證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持有證人張倉糧事後另行簽發之本票二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不知道票(即附表所示支票)的來源...我知道那是芭樂票」(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張倉糧證稱:「我拿三千元叫他(指被告)去買支票回來給我簽」、「(你認為票的來源為何?)應該是人頭票,報紙上都有刊登賣支票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張倉糧均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依報紙廣告購得,非循正常票據轉讓方式受讓取得,而屬來路不明之支票至明。
㈢其次,附表所示支票既為被告與證人張倉糧看報紙廣告以
三千元購得,渠二人應明知該支票來路不明,交付支票之不詳姓名之人應非真正發票人,其等在未取得真正發票人「好萊特企業行、乙○○」授權之情況下,竟由證人張倉糧在支票上隨意偽填發票日與金額後,交付被告,以延展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供履行債務之擔保,益徵渠等為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為明確。
㈣又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與張倉糧約定,張倉糧應於
票載日期前,提出現金換回支票(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張倉糧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復自承該支票不可能兌現(本院卷第133頁)。則其在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且屬不可能兌現的情況下,猶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王周全,供抵償其積欠王周全債務,王周全再轉讓不知情之林沈阿富調借現金,林沈阿富嗣於票載日期屆至提示付款時,因掛失止付而退票,業經證人王周全、林沈阿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本件被告取得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警詢供述:係綽號「阿吉」之張倉糧於約四、五個月前拿給我的,正確時間已忘記(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約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左右,正確時間已忘記等語(96偵8824卷第8頁),參照證人張倉糧於審理中證述:「(這張支票是你何時、地交給甲○○?)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出獄後(查證人張倉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約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中華西路308號雅園地餐廳交付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就被告與證人張倉糧何時購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偽填發票日與金額之正確時間,二人顯然均記憶模糊,無法為正確之陳述。而本件犯罪時間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認定,既無事證足資證明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月以前,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故買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為準,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來路不明,仍以三千元之對價買受
該空白支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張倉糧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與金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張倉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進而交付王周全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故買贓物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張倉糧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查被告被告於七十年因殺人、妨害兵役案件,分別被判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四年確定,八十五年間復犯妨害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審酌被告使用來路不明空白支票,偽填內容後持以行使,損害票據流通之信用與社會交易安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犯罪動機係出於一時財務困窘,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起訴事實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包括偽刻「好萊特企業行」及「乙○○」之印章,再持以盜蓋於附表所示支票上部分,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支票買回來時就有發票人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張倉糧證述:支票上發票人欄「好萊特企業行」、「乙○○」的印章非渠所蓋一節相符,本件既未扣得上開偽刻之印章,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倉糧有偽刻上開印章及盜蓋於支票之事實,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後之
某日,拾獲乙○○所有空白支票一本(票頭載有「好萊特企業行」及「乙○○」名稱,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38272-1號,支票號碼為BB0000000-BB0000000號,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附近遺失),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空白支票乙本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拾獲上開乙○○遺失之空白支票一本,亦堅決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張倉糧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亦無支票可供使用,始由張倉糧交付三千元,由伊看報紙廣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張倉糧填載日期、金額後交付伊,以延展張倉糧債務之清償期,並供履行債務之擔保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張倉糧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亦僅查獲被告交付王周全,王周全再轉讓林沈阿富,由林沈阿富屆期提示退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已據證人王周全、林沈阿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足憑。綜上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侵占遺失物犯行,何況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業如上述,自無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可能,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到院,其訴仍存在,爰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1│BB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好萊特企業行│96年4月15日│150,000元││││永康分行│乙○○││││││帳號38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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