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葉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山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崑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目前為3.68%)加碼年息3.075%(即為6.75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山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96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2份、被告葉山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1份、原告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乙○○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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