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莉溱

選任辯護人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溱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被告因車禍請假未到,檢察官未再傳喚即起訴),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願意繳交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繳交4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可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被告因車禍請假未到,檢察官未再傳喚即起訴),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收水角色(第2線收款),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身心狀況(有憂鬱症、躁鬱症、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3至6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㈤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邱義庭

113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義庭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邱義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 陳奕丞 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韓筱蕙

113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筱蕙聯繫,並佯稱係其姪女,且以投資急需金錢為由,致韓筱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共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楊○伃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楊○伃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無法下單為由,致楊○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109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劉映汝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劉映汝聯繫,並以劉映汝有抽中獎品為由,致劉映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03分許,匯款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至14時24分許,匯款共6萬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5

李定台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定台聯繫,並以中獎為由,致李定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共5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陳逸心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陳逸心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陳逸心佯稱要購買商品,嗣又佯為黑貓宅配人員與陳逸心聯繫,致陳逸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共2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楊莉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溱於不詳時間,與「永泰人力派遣-特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奕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稱:須交付帳戶資料,始得代辦貸款等語後,陳奕丞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義庭等人,致邱義庭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美化帳戶為由,指示陳奕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由陳奕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給楊莉溱後,楊莉溱遂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棄置在臺南市某處,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莉溱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因邱義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邱義庭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證人陳奕丞收款,並將該款項棄置在臺南市某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庭、韓筱蕙、楊○伃、劉映汝、李定台、陳逸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義庭等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陳奕丞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奕丞因有貸款需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並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義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韓筱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伃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映汝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定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逸心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奕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邱義庭等人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證人陳奕丞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陳奕丞因有貸款需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交給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及地點,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證人陳奕丞收款,並將該款項棄置在臺南市某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永泰人力派遣-特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義庭等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之4,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義庭

113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義庭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邱義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韓筱蕙

113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筱蕙聯繫,並佯稱係其姪女,且以投資急需金錢為由,致韓筱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共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楊○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楊○伃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楊○伃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無法下單為由,致楊○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109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4

劉映汝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劉映汝聯繫,並以劉映汝有抽中獎品為由,致劉映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03分許,匯款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至14時24分許,匯款共6萬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5

李定台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定台聯繫,並以中獎為由,致李定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共5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逸心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陳逸心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陳逸心佯稱要購買商品,嗣又佯為黑貓宅配人員與陳逸心聯繫,致陳逸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共2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人陳奕丞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帳戶

款項流向

1

113年10月29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內,提領共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7萬元交給被告。

2

113年10月29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3萬元交給被告。

113年10月29日13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將10萬元交給被告。

113年10月29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113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將15萬9千元交給被告。

4

113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113年10月29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6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53分許至同日14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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