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送達代收人陳萬發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八樓之房屋全部(建物面積八十一.二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購座落桃園市○○段第二三五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八樓之房屋,依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於被告交付第四期交屋尾款完畢之時,原告始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本件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被告現僅交付二十萬元,尚欠三百三十五萬元未繳,依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既尚未繳清第四期六屋尾款,自不得擅入系爭房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明知尚未繳清價款,竟已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而無權占有,並一再拖延給付尚欠之款,經原告催告搬遷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請。
(二)被告雖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唯係向仲介公司佯稱要看房屋,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社區鑰匙及系爭房屋之其餘鑰匙被告尚未取得,顯見原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
(三)被告僅給付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有契約書可證,被告稱交付四十萬元並不實在。
(四)辦理貸款是被告所找之保證人均未符合銀行之條件,故責任不在原告。且其亦未保這必能貸得借款。
(五)原告曾催告被告搬遷並依約繳納買賣價金,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於訴訟中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原告所交付,否則伊如何能進入,買賣價款僅剩尾款,依契約應由原告負責辦理貸款。
(二)系爭房屋之鑰匙係仲介 何秋容 與伊至原告公司,何秋容把鑰匙交予伊,因伊告知何秋容說小孩要就學,應儘快處理,何秋容才將鑰匙交予伊。何秋容僅交付一枝房屋大門鑰匙,社區大門鑰匙係何秋容將該鑰匙交予伊另行配置。
(三)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搬入系爭房屋,伊有收到存證信函。
(四)伊繳納之買賣價款係四十萬元,非二十萬元。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座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一二)及其上桃園市○○○街○○○號八樓之房屋,尾款未給付,其並未點交,被告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原告所交付等語。被告則以:伊確有購買前揭系爭房屋及土地,仲介公司何秋容已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交予伊,伊才有辦法進入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座落桃園市○○○街○○○號及桃園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一二,被告已進入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交付尾款時,原告才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未給付尾款,竟向仲介騙取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尾款雖未付清,係因貸款未下來,但原告有保證必能貸款,所以責任應在原告,鑰匙是仲介公司何秋容所交予,伊係有權占有云云。經查:(一)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兩造之簽名及蓋章,而被告對該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定為真正。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第四期交屋尾款,甲方(即被告)給付內容:三百三十五萬元。乙方(即原告)給付內容:交付房地」。是原告主張於被告給付尾款時,原告方有同時交付房屋及土地之義務之情,應可採信。(二)被告所取得乃係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至於房屋內其他房屋之鑰匙,被告並未取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依一般交易習慣,點交房屋,應係將系爭房屋所有之鑰匙及房屋內之設備均交付,本件被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顯見原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點交房屋予伊或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八樓之房屋全部(建物面積八十一.二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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