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送達代收人 陳藍馨 被告丙○○
甲○○乙○○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右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輝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一之一七及二四一之一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零點伍捌貳平方公尺)與B(面積零點伍捌貳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建物左牆壁外緣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一-一七、二四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則為鄰地同段第二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共有之桃園市○○○段建號三七六六號建築改良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之同段二四一-一七、二四一-一八地號土地,經原告阻止仍不理,被告戊○○且尚稱若經地政機關鑑界確有占到原告土地,即使一吋,亦一定拆還原告。經鑑界被告前開建物確占用原告土地,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本件被告等人共有之建物占用鄰地之原告土地,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明知越界而不異議之情形之情事。
緣原告、被告均不知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建築時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乃於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加蓋屋頂凸出物始懷疑越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經複丈後始知系爭建物早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於系爭建物上繼續加蓋鋼筋水泥樓房及屋頂凸出物時,原告即已當面阻止,惟被告不聽阻且謂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才以桃園二十一支郵局二三二五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上情,然被告謝美玉尚以桃園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仍謂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故兩造均非於系爭建物建築、增建時即明知越界甚明,被告指稱原告「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實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地價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共有系爭第二四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之直系尊親屬 游象清 於六十二年間受自原告分割移轉,嗣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再由游象清移轉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游輝讚 所有,至於系爭第三七六六號建築改良物,則係由告等之被繼承人游輝讚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起造,被告母子等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被繼承人游輝讚猝然逝世,即茹苦含辛、相依為命,終日日為生活奔忙,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所越界一節,實難甘服;又系爭第二四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曾由桃園地政事所實施複丈,其複丈結果並交由原告核章,當時雙方並無歧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實亦與事理有違。
㈡、再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繼承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建物起造之時即時提出異議,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則為鄰地同段第二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共有之桃園市○○○段建號三七六六號建築改良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之同段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各零點伍捌貳平方尺),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加蓋屋頂凸出物始懷疑越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經複丈後始知系爭建物早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建物起造之時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及被告在其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零點伍捌貳平方尺),搭蓋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房屋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桃園二十一支郵局第二三二五號、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四一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六六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委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人雖辯稱:本件原告未於系爭建物起造之時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佑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始均無法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其抗辯情節實在,則被告所主張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要件自屬不備,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