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春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銀元二百二十三萬三百三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六萬七千零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