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圖謀厚利供己花用,竟基於牟利營生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先在中國時報利用刊登:「六百萬內任你週轉應急」之分類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對外以票貼之廣告內容,並以(00)0000000號電話大肆招徠,供資金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需款孔急,見上開中國時報上票貼分類廣告,遂撥打前揭電話號碼,該電話復自動轉接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甲○○洽談借款事宜,俟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甲○○攜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現金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向乙○○佯稱其為「 林鴻文 」,乘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借予乙○○三百萬元,並約定十日一期利息七十三萬元,由乙○○開立發票人金東銘股份有限公司乙○○,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前三紙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後三紙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第一紙為四十八萬元、後五紙均為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共六紙(票面金額總計為三百七十三萬元)交付甲○○,供其屆期提示以清償借款,乙○○同時並交付其所經營之金東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予甲○○為擔保,收取月息七十三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甲○○依約提示前開三紙到期之支票均獲兌現,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前開其餘三紙支票將到期前,因乙○○已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並撥打電話向甲○○表示欲以現金清償,致甲○○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下午十四時許,央不知情之 李國章 駕車載其至上址乙○○住處欲結算並收取帳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右揭時地經由刊登廣告而借款予被害人乙○○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僅有乙○○一個客戶,且伊係借其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以月息六分利計算,因伊現金不足,四月十二日先給付乙○○三百萬元,迄同月二十日再攜帶五十萬元欲交付乙○○,伊並未向乙○○收取高額利息,洵無常業重利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陳秀夏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警訊時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指述:「(你向林鴻文《即被告化名》借多少錢?三百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十天一期,利息七十三萬元::」(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警訊時記的筆錄沒錯,他們(被告)上次開庭時有向我求情,叫我上次那樣說,(何以會另有五十萬元?)是另外想向被告借五十萬元,第一次是借三百萬元,第二次利息還沒講,」(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陳騰祥 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被害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急須現金週轉,始明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仍向其借款,且約定五日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揭前三紙支票到期時先償還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十日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揭後三紙支票到期時再償還一百九十五萬元,僅借款數天即收取高額利息,豈有延至最後清償日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給付五十萬元借款之理?再本件被害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係以票貼方式清償,怎可能僅交付一部分借款,即收取全部本息之理?顯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僅借予被害人三百萬元,並非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十日,即收取被告利息七十三萬元,依此計算,月息高達七十三分,況被害人於借款後五日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先償還前揭三紙支票票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如此計算,月息又較七十三分為高,參之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其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又被告以刊登報紙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後,藉貸與金錢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有將本求利並以之為業之意圖甚明,縱同時另有他業,且為警查獲之客戶,僅有被害人乙○○一人,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另本件借款高達三百萬元,被告所需資金為數不少,益見被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可見被告以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刊登廣告之中國時報報紙五件及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高額利息、手段、乘被害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犯後態度,惟念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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