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