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乙○○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乙○○與丙○○(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而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報到執行,詎丙○○無故不到案執行,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甲○銘執乙緝字第八七三號發佈通緝,而乙○○明知女友丙○○為通緝中之犯人,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收容丙○○居住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起訴書誤繕為二一號)其住處,並提供膳食,使之藏匿於該處。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丁○○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繼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街○○巷○○號乙○○住處,又順利逮捕到通緝犯丙○○及窩藏人犯之乙○○;另丁○○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住處再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丁○○施用毒品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被告丁○○經傳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分別於警偵訊時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件可資佐證,且被告丁○○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被告丁○○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復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及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九四七號函附「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丁○○部分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另審酌被告乙○○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查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