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欲進行違規拖吊時,為免違規被罰,竟持其前妻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趙」,以示甲○○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王秋燕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因駕駛同一輛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欲進行違規拖吊時,為免違規被罰,又持其前妻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0八0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甲○○」,以示甲○○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蔡宗良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駕照,若係伊出示女人之駕照給警察看,警察不可能沒發現,且系爭車輛平常雖係伊在使用,但伊有二部車,告訴人有時亦會使用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右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姊 劉羅木珍 ,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八十七年七月)遭被告毆打及綑綁後,既返回台中娘家,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告訴人申報為行方不明人口,雙方嗣為離婚及妨害自由之民刑事案件訴訟中,而右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間,該車既由被告使用中,衡諸當時情形,告訴人當無再返家間歇性使用該車之理。且該車輛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號前未依順向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舉發進行違規拖吊時,亦係以告訴人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名「羅」,且領車人簽名為「乙○○」,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寄給告訴人書信中之簽名筆跡近似為主要論據,經查:(一)證人即警員蔡宗良、 謝伯蓬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執行拖吊,只記載時間、地點,一般如果車主不在,罰單上只記載車號、違規時間、地點,但如果駕駛人出現,出示駕照、行照,我們即會開單給他,沒有執行拖吊,這二張罰單都是在這種情形下開的..。」、「(違規人是庭上乙○○?)時間太久記不得了。」、「(被通知人是實際違規人,並要出示駕照?)是的」、「(據甲○○稱本件罰單是乙○○拿她的駕照給你們開罰單?)性別不同,不可能。」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可知若係被告拿告訴人之駕照行使,性別不同,警察斷無未察覺之理?且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現行犯,警察豈有不當場加以逮捕之理?故可知縱如告訴人指訴其並未出示駕照,但亦可確認非被告所為。(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北市警交八二A字0八0五四六號、三一五五一四號及北市警交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親筆書信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親筆書信上之字跡,兩者寫法類同者太少,且與當庭簽名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二紙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三十三頁)。何況縱使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名「羅」,且領車人簽名「乙○○」,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寄給告訴人書信中之簽名筆跡近似,但亦無法遽此即認定北市警交八二A字0八0五四六號、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上之簽名即被告所簽。(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駕照被吊扣,所以才使用告訴人之駕照等情,經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並無被吊扣駕照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附卷可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三十三頁)。(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在士林地院之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皆與母親同住在台北市石牌附近;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長子去世,由告訴人開系爭車輛載被告至花蓮,同月二十二日一起回台北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故告訴人並非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八十七年七月)遭被告毆打及綑綁後,即返回台中娘家居住。(五)查北市警交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舉發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已繳納罰鍰,並未對之提出申訴,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既已感情破裂,反目成仇,並在士林地院為離婚及妨害自由之民刑事案件訴訟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衡情若係被告持其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豈有不一併加以告訴,而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且告訴人雖對北市警交八二A字0八0五四六號、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提出申訴,惟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