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圍牆內之曬衣架上有女用內衣、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站立於該圍牆邊之花盆上,徒手伸進該牆垣,正著手竊取掛於曬衣架上甲○○所有之紅色男用內褲一件及其妻 郭玉華 所有之紅色內衣、褲、黑色長袖上衣及橙色長褲各一件時,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有喜歡女姓衣物之情形,當天我從那邊經過時,我是有站在牆邊,但我並沒有偷衣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竊取郭玉華、甲○○等人之衣物,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竊盗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戀物廦,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穿著女姓內衣、褲,此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戀物之情形,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