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美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白菜參顆、高麗菜壹袋、柑橘玖顆、甜柿伍顆及蘋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屢次
起意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大白菜3顆、高麗菜1袋、柑
橘9顆、甜柿5顆及蘋果4顆,價值共計675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高麗菜2顆、蔥1袋及小黃瓜
1袋,價值合計為285元部分,亦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被告吳月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7時24分許,在 陳氏碧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青菜水果行內,著手竊取水果行內陳列共計新臺幣(下同)675元之大白菜3顆、高麗菜1袋、柑橘9顆、甜柿5顆及蘋果4顆,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開水果行內,著手竊取水果行內陳列共計285元之高麗菜2顆、蔥1袋及小黃瓜1袋,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欲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之際,經陳氏碧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氏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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