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毓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毓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毓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毓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5月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8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098號│毒偵字第5662號│偵字第115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394號│15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4日│105年9月22日│106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567號│394號│1588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9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6114號│執字第14596號│執字第8895號││├────────┴────────┤│││編號1-2經本院105聲4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編號1-3經本院106聲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7執更緝88號)│└────────┴──────────────────────────┘┌────────┬────────┐│編號│4│├────────┼────────┤│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續字第1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3272號│└────────┴────────┘